(2015)延法执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俊杰与姜成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杰,姜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杨俊杰(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执行人姜成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在执行杨俊杰依据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姜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俊杰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成军给付欠款本金3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姜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除在洪桥屯承包耕地17.4亩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绍春审 判 员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