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绍兴峰旗针织有限公司”一楼梯口,采用套锁方式,窃得田建华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95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洪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并处的罚金未曾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涉案车辆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田建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洪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