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秦剑与刘华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剑,刘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凉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秦剑。被执行人刘华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剑与被执行人刘华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5652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秦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华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华基于2016年1月19日缴纳案款15300元,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后认定被执行人刘华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剑于2016年1月19日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永东审 判 员 王信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