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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秦剑与刘华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剑,刘华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凉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秦剑。被执行人刘华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剑与被执行人刘华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5652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秦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刘华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华基于2016年1月19日缴纳案款15300元,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经调查后认定被执行人刘华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剑于2016年1月19日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永东审 判 员  王信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