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吉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玛某某,吉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玛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吉纳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5日,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无前科。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云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玛某某、被告人吉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吉纳某某与被害人沙玛某某在雷波县西宁镇车站旁的一烧烤店喝酒、吃烧烤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吉纳某某用摔碎后的啤酒瓶瓶嘴将沙玛某某头顶扎伤。经鉴定,沙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纳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玛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车费等损失共计40740.07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吉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害人沙玛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其本人也受了伤。应减轻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吉纳某某与被害人沙玛某某等人在雷波县西宁镇车站旁的一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时因被害人沙玛某某说被告人吉纳某某曾打假牌吃了他的钱致二人不和,进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吉纳某某被沙玛某某摔倒在地,起身后用摔碎后的啤酒瓶瓶嘴将沙玛某某头顶扎伤。经鉴定,沙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雷波荣兴医院急救,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625.77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3311.07元+雷波荣兴医院治疗费1314.7元)、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误工费855元(9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500元,共计损失18330.7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波县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挡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沙玛某某头部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沙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雷波荣兴医院医药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费用分项清单复印件、车费及住宿费发票、证人吕比某某、宋某某、确摸某某、宋某、额其某某、阿根某某、吉佐某某证言、被害人沙玛某某陈述、被告人吉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330.77元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14664.6元(18330.77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应当自行承担3666.2元(18330.77元×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停车费等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吉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4.6元,该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曾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呷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