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连甲、连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连甲,连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裘某某,女,193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甲(系被告连乙法定代理人),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连乙,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同被告连甲。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某某诉被告连甲、连乙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渊、王昊,被告连甲及被告连甲、连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黄敏的母亲,两被告分别系黄敏的丈夫和儿子。被告连乙系XXX残疾人,残疾XXX。黄敏于2012年7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黄敏的遗产。被告连甲、连乙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黄敏与被告连甲于2010年5月18日共同写下《共同愿望》,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均由被告连乙继承。即使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连乙为XXX残疾,应予照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连甲与被继承人黄敏系夫妻,育有被告连乙,连乙系XXX残疾人,残疾XXX。原告裘某某系黄敏母亲。黄敏于2012年7月11日因病去世。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医院向裘某某、连甲、连乙支付各类款项总计418,492.03元。连甲取得该款后汇给裘某某96,750元。连甲与黄敏于2011年9月18日写下《共同愿望》:“(夫妻俩)黄敏.连甲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连乙.由于各种原因所生之子为先天性智力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长期以来孩子的生活需要有人照顾.自身不能完全自理.由于我们夫妻俩名下的财产都没有连乙的名字.连乙今后日常生活及养老没有保障.夫妻俩商量后决定:1、今后将夫妻俩名下的所有财产���连乙继承。2、如有机会.找个我们夫妻俩身后的连乙监护人,或找政府机构委托作为我们财产代管人.负责连乙在世的养老。以上是黄敏.连甲夫妻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共同执行.”内容由连甲书写,黄敏、连甲共同签名。原告对于黄敏的签名不予认可,2015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材上需检的“黄敏”签名是黄敏所写。原告认为《共同愿望》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为无效遗嘱。庭审中,原告提出的遗产范围为:1、登记在黄敏、连甲名下的本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号XXX室房屋,其中的1/2属于遗产;2、登记在黄敏、连甲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东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继承开始时尚有贷款人民币21,600.5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的1/2属于遗产;3、房产证记载的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1/12属于���产;4、存款404,934.60元;5、连甲名下的股票账户总金额为338,091.1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敏的部分应予分割。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1-3项予以认可;第4项为304,934.60元;对于第5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属于连甲母亲所有,依据在于2009年7月5日及7日,连甲银行账户上转入了案外人方某的41万元,而方某系连甲母亲出售房屋的买受人。被告另主张已汇给裘某某的96,750元亦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认为该款不属于遗产,且已处理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转账凭条、证券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共同愿望》、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最主要的焦点在于《共同愿望》是否有效。遗嘱是个人生前对其身后财产和其他事务所作的处分,关键在于其所表达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连甲和黄敏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立下了遗嘱,由其中一人执笔合情合理,反之,若由一人执笔再由另一人重复抄写一遍,则要求过于苛刻;再则,黄敏学校毕业后担任过护士,完全有能力理解书写的内容,其在《共同愿望》上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作其自书。本院确认遗嘱有效。至于遗产范围,原告提出的1-3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继承开始时尚未偿还的贷款中的一半应从遗产中先行抵扣;原告提出的第4项,根据银行凭据,只能认定为304,934.6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原告提��的第5项,虽被告辩称属其母亲所有,但被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应认定为黄敏、连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若案外人主张权利,可另行向其认为的债务人提出。被告另主张的已汇给裘某某的96,750元,不属于遗产,且已处理完毕,不应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号XXX室房屋由连甲、连乙共有,连甲、连乙各占有1/2的产权份额;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连甲、连乙共有,连甲、连乙各占有1/2的产权份额,尚未偿还贷款由连甲负责偿还;三、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登记在黄敏名下的1/12的产权份额归连乙所有;四、现在连甲处的304,934.60元归连甲所有,连甲应给付连乙141,667.03元;五、连甲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连甲所有,连甲应给付连乙169,045.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