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冯艳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369号罪犯冯艳记,男,汉族,不识字,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被告人冯艳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2年3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四次决定对罪犯冯艳记保外就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艳记犯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2014年12月19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冯艳记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冯艳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5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艳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罪犯冯艳记有一定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冯艳记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因病被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盗窃犯罪,其主管恶性较深,且其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依法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冯艳记的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艳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孙蕊莲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