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程正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程正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法定代表人陈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正杰。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城建投)与被告程正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君山城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程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山城建投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经批准修建的旅游北路保障房小区。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小区房屋。经原告多次做工作,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保证相关保障房屋分配工作的正常进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据的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现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按现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正杰辩称,本人是岳常高速建设拆迁户,安置到旅游北路保障房小区,由于杂屋一直未标价处理。通过多次找被告公司领导,经其同意后借用二套杂屋堆放财物,这些都是配套设施,不存在原告说的非法占据。(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②平面布局图的函、建设用地权属说明、农用地转让土地使用函,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诉争房屋、车库;③规划图,拟证明被告非法占有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①、②、③无异议。(二)被告程正杰提交如下证据:①、借条一份,拟证明车库和杂物都是借用的,不存在非法占有。当时车库、杂屋属于施工方,是原告的领导打电话给施工方,施工方借给我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无原告单位或经办人签名,本院无法核定使用房屋的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起占用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小区2栋的车库、杂屋,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原告的陈述意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君山城建投根据岳阳市君��区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兴建了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即形成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小区。被告程正杰系该安置房小区2栋东单元东侧的住户。原、被告至今未对该小区内的车库、杂屋达成任何转让协议。2015年1月起,被告程正杰自行占用自西向东该安置房小区2栋东单元东侧一楼,靠楼递间东侧的车库2间、杂屋3间(面积大约100㎡),被告进行了房屋装修,房屋装修包括安装水和电入户、门、窗户、防盗网等居住设施。房屋装修工程未取得原告同意。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归还车库、杂屋未果。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另查明,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土地申请登记情况: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颁发的(2012)政土批字第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使用批单,申请用地单位为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君山区���置房工程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3.5397公顷。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君山城建投经岳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因合法建造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而设立物权权利。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车库、杂屋进行装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现有市场价计算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提出合法的计算使用费标准的证据,且当地无统一的、固定的市场标准,本院无法确认具体的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归纳上述分析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其占用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小区第2栋东单元东侧一楼自西向东的车库2间、杂屋3间,并对该车库、杂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程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