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左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关兴俊,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左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海峰,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被告关兴俊,男,38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刘玲玲,女,3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兴俊、刘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被告关兴俊、刘玲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向我借款15600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未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关兴俊、刘玲玲偿还15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兴俊、刘玲玲系夫妻。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张海峰借款15600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未还款,故原告张海峰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张海峰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56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关兴俊、刘玲玲借款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海峰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关兴俊、刘玲玲向原告张海峰借款事实存在,并为原告张海峰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兴俊、刘玲玲本应积极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张海峰主张被告关兴俊、刘玲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关兴俊、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兴俊、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峰借款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关兴俊、刘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