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京沪高速下行806KM+250M处施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李某、协管员胡乐赶至施工现场协助交通管制,李某、胡乐至现场发现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便在道路上摆放锥筒封路,同时胡乐向来车方向示意减速停车。7月1日9时16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施工路段,发现前方车辆减速后,向左猛打方向,超车进入快车道,车辆进入快车道后,又发现快车道内华某驾驶的苏D×××××小型面包车因前方施工封路正在减速欲停,冯某驾驶货车刹车并躲避不及,车辆蹭擦路中护栏失控,后右前部撞击面包车左后部,致面包车失控向右前方前移,连续撞击道路西侧护栏、执勤民警李某及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苏H×××××警号警车,造成面包车驾驶员华某、乘客胡青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被告人冯某另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李某亲属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华某、胡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