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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第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曙光、肖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1-513**的蓝色时代金刚608在砀山县关帝庙镇刷集村村民段某甲家院子里帮助轧地基盖房子,李某在倒车时,由于视线处区位置等原因,将在车后拉砖的段某乙撞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2015年4月7日14时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1-513**变型拖拉机在砀山县关帝庙镇刷集村村民段某甲家帮助轧地基盖房子,在倒车时,由于视线处区位置、疏于观察等原因,将在车后拉砖的段某乙撞伤,致段某乙面部、胸部等部位外伤后,致使头臂干血管损伤,继而引发外伤性脑梗,出现言语欠流利,偏瘫等现象,经三个月治疗康复后,段某乙仍自主行走困难,左侧额纹变浅,左眼闭合较右侧差,伸舌左偏,左侧臂丛神经上中干型部分损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个人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图、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砀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甲、闫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拖拉机,在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段某乙被撞,经鉴定段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长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正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