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华与陆岳标、徐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陆岳标,徐娟,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680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王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岳标。被告徐娟。被告陆斌。原告张华与被告陆岳标、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岳标、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张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斌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渊、被告陆岳标、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陆岳标、徐娟共同向张华借款4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期6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年利率12%,每月15日前归还5000元本金与当月利息,余款到期一次结清,逾期按照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以陆斌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学府小区42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现陆岳标、徐娟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为此要求陆岳标、徐娟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30000元律师费,张华对锡山区羊尖镇学府小区42单元401室房屋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岳标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借款的期限不是6个月而是约定2年,公证书上的借款内容都是张华帮忙起草的。被告徐娟辩称:对借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借款的期限是2年。另外每月都在还款,每个月4500元利息,还到10月份,钱是每个月15号还到介绍人沈炬的卡上的。被告陆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8日,陆岳标、徐娟向张华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张华借款450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到2015年8月17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若借款方逾期还款,则每天按照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借条中还约定违约方支付出借方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陆岳标、徐娟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二、2015年2月18日,徐娟向张华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张华中国农业银行本票450000元。票面申请人为张华,收款人为徐娟,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三、2015年2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锡证民内字第816号公证书,证明陆斌于2015年2月15日在委托书上签名真实。委托书内容为陆斌委托陆岳标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向张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锡山区羊尖镇学府小区42单元401室房屋于2015年3月5日在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511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张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1000116195,房屋所有人为陆斌,债权数额为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他项权证、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岳标、徐娟结欠张华借款本金450000元,应当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张华请求陆岳标、徐娟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陆岳标、徐娟辩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与张华的利息诉讼请求并不矛盾。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但张华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证,故张华要求陆岳标、徐娟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锡山区羊尖镇学府小区42单元4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张华请求对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公证委托书发生在借条成立前,陆斌对陆岳标的委托书中记载向张华借款期限2年,仅为陆岳标和陆斌对借款期限提出的要约,未经出借人张华最终同意,借款期限应以借条中明确约定的6个月为准。对陆岳标和徐娟辩称借款期限为2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岳标、徐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张华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陆岳标、徐娟不履行上述第一条所涉债务,张华可申请本院对位于锡山区羊尖镇学府小区42单元401室所有权人为陆斌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张华在债权4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张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7520元,由陆岳标、徐娟负担。该款已由张华预交,张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陆岳标、徐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岳标、徐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