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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炮竹厂往该镇泗亭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三泗”线3Km+200m(拉依寨)路段处时,与对向何某某驾驶并搭乘有潘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黎某某在现场被查获。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50分,被告人黎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泗亭沿乡村道路“三泗”线往三板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泗”线3Km+200m处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并搭乘潘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谈话记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某某没有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和变造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