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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宾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338号原告王宾,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磊,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宾诉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磊从原告处购地板砖,总价15086元,当时未付款,2013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磊赴原告王宾处赊购地板砖,地板砖总价为1508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留执。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达成口头买卖地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0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宾支付货款15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