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梁敏与俞文林、张荷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梁敏。委托代理人王军召,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林。被告张荷金。被告俞关生。被告俞全妹。被告俞某。法定代理人俞文林、张荷金,系本案被告。原告梁敏诉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诉称,2015年1月22日,五被告经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原告与五被告共同委托三六五公司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还约定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本息未按约归还,出借人可就全部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借款人主张。五被告提供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60幢305室、68幢205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2015年1月26日、2月2日,三六五公司分三笔将100万元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16621.5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确认原告对五被告抵押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06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余款5000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原告就被告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60幢305室、68幢205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敏(出借人)与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2%,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共同委托三六五公司将借款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从本合同生效后,该笔借款还款事宜将委托三六五公司代为管理至还款结束,借款人账户62×××71,户名俞文林,开户行农行苏州支行;借款人自愿按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归还,出借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八十;借款人承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担保条款规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因素,出借人有权委托居间方或出借人本人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理抵(质)押物,借款人还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等。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梁敏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逾期还款每天违约金为借款未还总额的8‰。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本息未按约归还,出借人可就全部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主张,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公证费)将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均由出借人梁敏和借款人俞文林等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农行62×××71俞文林苏州之行并于借条签订之日起该笔借款由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该笔借款的还款事宜,出借人有权监督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借条产生的纠纷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26日,三六五公司向被告俞文林账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71300元、500000元。2015年2月2日,三六五公司向被告俞文林上述账户转账支付428700元。上述合计1000000元。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于2015年1月26日就其所有的动迁安置房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68幢205室房屋为原告梁敏债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于2015年1月29日就其所有的动迁安置房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60幢305室房屋为原告梁敏债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抵押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原告梁敏陈述:原、被告不认识。2015年初经三六五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该出借款项是原告自有资金,原告转账给三六五公司后应原告要求付至合同上约定的被告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地点在三六五公司,当时五被告均在场,原告与三六五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场,五被告签名均为各自本人所签。被告俞文林、张荷金是被告俞某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俞某签合同实际已得到被告俞文林、张荷金认可。合同、借条上未写日期,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3月3日付原告利息16621.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应付22285.20元,故被告当时少付利息5000余元,但原告自愿主张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306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除偿还上述利息16621.50元外其余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敏以借款合同、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并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印证款项出借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俞某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确认,其虽未成年,但其父母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作为法定代理人同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应视为认可被告俞某的共同借款人地位。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实际出借情况及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情况,经本院核算,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余款5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60幢305室、68幢205室房屋为原告债权设定抵押权,现原告诉请就被告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3月3日前为5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梁敏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60幢305室、68幢205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846元,由被告俞文林、张荷金、俞关生、俞全妹、俞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叶五男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