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0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玉荣与吴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荣,吴宽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冯玉荣,女,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冯玉明(与原告系姐弟关系),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宽,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玉荣诉被告吴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明、被告吴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领着自家饲养的狗走到往庆华去的公路上与原告相遇,被告的狗窜上来将原告拽倒,并咬伤了原告的大腿及胳膊。原告受伤后,到克旗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69.24元、护理费1313(13天×101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26天×40元)元、误工费2132元(26天×8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154.2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1张及克旗蒙医中医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及在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辩称,咬伤原告的是臧獒,但被告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咬伤原告的臧獒是石料厂厂长马某某饲养的,被告只是该厂的工作人员。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看其痛苦,便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为其垫付了6000余元医疗费,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冯玉荣徒步从经棚镇庆华村八地组到经棚镇区,在行走至距马某某石料厂西约70米路段时,被一只臧獒咬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克旗蒙医中医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克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6569.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臧獒咬伤,臧獒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应由臧獒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谁是该臧獒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臧獒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被告亦否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仅以被告实施了送原告到医院就医、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即是臧獒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冯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