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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袁野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袁野山,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野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袁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袁野山至本区九亭镇亭中路路边,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上址的面包车车内人民币50元。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被告人袁野山处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袁野山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富强街星富街路口,使用螺丝刀撬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轿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5年9月23日对被告人袁野山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袁野山至本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轿车内人民币18.5元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羽绒服1件。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袁野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票及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野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野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野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羽绒服一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