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泮福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诸城市泸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泮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诸城市泸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韩镜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413号原告李泮福(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鹿文欣,安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鑫城大厦沿街综合楼13号。负责人曹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被告诸城市泸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宋家泊村。法定代表人王占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公司职工。被告韩镜炜(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泮福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诸城长安保险公司”)、诸城市泸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诸城泸泰橡胶公司”)、韩镜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泮福的委托代理人鹿文欣、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和李景伟、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华、被告韩镜炜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泮福诉称,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韩镜炜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大明官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泮福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泮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镜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泮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该车在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镜炜肇事逃逸,商业险责任免除,本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辩称,本公司已于2015年3月8日以3万元的价格将肇事车辆鲁V×××××号货车卖给了被告韩镜炜,对于该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买卖车辆的款项每月从韩镜炜的工资中扣除,现已扣完。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镜炜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韩镜炜肇事后逃逸,同意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镜炜驾驶的鲁V×××××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韩镜炜本人,该车是2015年3月8日从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处购买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予赔偿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也应由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镜炜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是由本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镜炜为原告李泮福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韩镜炜的车辆鲁V×××××号货车在本事故中受损,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韩镜炜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2938元,应由原告李泮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韩镜炜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大明官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泮福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镜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泮福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足挤压伤(右)、开放性跖骨骨折(右足第1、4、5)、楔状骨骨折(足)(右足第1、2楔)、足的其他部位脱位(右足跗骨间)、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右)、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多处挫伤。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25550.75元。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进行CT、X光复查,分别支出CT费1044元、放射费1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泮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泮福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李泮福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李泮福今后影像学复查需医疗费800元整;5.李泮福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665.1元。其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723.75元、误工费17334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56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评估费1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758.35元,要求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447.6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和韩镜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17.5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根据鉴定结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韩镜炜和诸城泸泰橡胶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系本院依法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程序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鉴定结果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车损1566元、车损评估费137元,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镜炜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被告韩镜炜2015年3月8日以3万元从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处购得该车,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被告韩镜炜与诸城泸泰橡胶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被告韩镜炜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购车款收款收据,本院确认被告韩镜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镜炜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2225元。被告韩镜炜为此支出评估费203元。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对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在该保险条款尾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的“投保人签名我已阅知以上内容”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商业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处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审理中,被告韩镜炜提起反诉,主张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车损2225元、评估费203元、清障费510元,共计2938元。原告对被告韩镜炜主张的上述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镜炜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被告韩镜炜要求返还。原告对垫付款数额无异议,要求折抵赔偿款。再查明,原告李泮福系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庄村人,该村属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即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未审验,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即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镜炜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及每日清单、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妻子范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韩镜炜提供的住院医疗费预交款凭证、清障费发票、鲁V×××××号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扣款收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及告知书复印件、人伤跟踪调查报告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韩镜炜的询问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镜炜与原告李泮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镜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泮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韩镜炜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韩镜炜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泮福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267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已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34元,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18日至定残日2015年10月21日前一天,共计124天。原告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原告的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9927.44元(80.06元/天×12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3.6元,原告伤后由妻子范兰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依据鉴定结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23.75元、误工费9927.44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105848.79元。因被告韩镜炜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泮福的损失,应由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7.44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共计83875.04元。对原告李泮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6723.7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1973.75元,肇事车辆鲁V×××××号车虽在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责任免除”条款已加粗加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处已加盖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公章的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被保险人信息”处亦加盖投保人即被保险人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公章的商业险投保单,主张因被告韩镜炜逃逸,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韩镜炜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诸城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韩镜炜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韩镜炜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1973.75元,应由被告韩镜炜赔偿15381.63元。原告要求被告诸城泸泰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镜炜主张的车损2225元、评估费203元、清障费510元,共计2938元,本院已全部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本院已确定由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韩镜炜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81.4元,即原告李泮福共应赔偿被告韩镜炜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等2281.4元。被告韩镜炜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8000元,原告对垫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与被告韩镜炜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返还。被告韩镜炜与原告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泮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875.04元;二、被告韩镜炜赔偿原告李泮福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381.63元,原告李泮福返还被告韩镜炜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8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李泮福尚应返还被告韩镜炜垫付款2618.37元;三、反诉被告李泮福赔偿反诉原告韩镜炜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等共计2281.4元;四、驳回原告李泮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李泮福负担11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954元,被告韩镜炜负担1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镜炜负担;反诉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反诉被告李泮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