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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阿胖),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12年4月30日、2015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1支路84号门口空坪处,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J×××××的大阳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车架号:LATPCJLY2B2280821;发动机号:B3507033),并将该赃车停放于古田县滨河路莲桥路段。同年8月10日晚,被害人吴某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停放于该处并将车追回。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古田县城东街道锦秀东方小区对面的黄牛火锅店门口,将汤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吉利牌助力车盗走(车架号:LB2TCJ2C6F2022013;发动机号:F07280604),同月23日早上,被害人汤某的同事陈某经过古田县新丰村时发现被告人林某骑着该被盗助力车而上前拦截并将车追回。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3、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古田县城西街道河东路11号立马电动车店门口,将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翌大力神牌摩托车盗走(车架号:LS2TCAGDXF2102366;发动机号:LY150QMG-G),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后经指认协助古田县公安局干警追回该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翁某。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移动营业厅路旁,盗走江某停放在该处小轿车内一个男式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三星照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个PISEN牌充电宝等财物。次日,被告人林某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被盗手提包、手机等部分物品,后发还于被害人江某。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得到被害人吴某、汤某、翁某、江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基本上被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追回,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两次,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