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右玉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岸国际C1号楼第二个门脸房内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柳某某左颈部、左面部及左耳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左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及左耳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工作说明、呼和浩特市文康德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1loz犯罪情节较轻;loz2loz有悔罪表现;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