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米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米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葫芦岛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某汽车租赁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米某某,女,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吴某驾驶从葫芦岛某租车行租用的辽P1XX**本田凌派汽车在兴城市外环肇事,车辆严重受损。吴某属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米某某冒名顶替吴某,编造米某某开车肇事的出险原因,于2015年2月15日骗取阳光保险公司保险金43701.33元。被告人米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将骗取的保险金43701.33元返还给阳光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吴某、刘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物证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放弃索赔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自首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