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小文、肖龙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1行审4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0065-8。法定代表人张彩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小文,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执行人肖龙英,女,1978年0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04月28日以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多生育二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汀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4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63763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4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04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汀计生征决字(2015)第1404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01月0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3763元。三、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在上述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2356元,由被执行人张小文、肖龙英负担。审 判 长 黄石荣审 判 员 吴天水审 判 员 傅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春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