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中行监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袁世琼与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泳沧房屋行政登记纠纷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世琼,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泳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塔中行监字第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世琼,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沙湾县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才吉,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于泳沧(曾用名于永昌、于泳昌),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彪,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沙湾县。再审申请人袁世琼因与被申请人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于泳沧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塔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世琼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产权证明与登记申请人不一致而不予公告属行政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超时效2年,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却以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性审查存在瑕疵,无必要撤销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望再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依法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2)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塔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撤销沙湾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01年5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于泳沧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0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提交意见称,第三人自1988年购买该房产至今未与他人发生纠纷,亦未有他人向其主张权利,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沙湾县城建局于2001年5月22日向第三人于泳沧颁发的000586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照该《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了审查权利人提交的登记申请,身份证明文件、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等资料的齐全性、完备性的程序性审核义务。虽在登记行为中因申请人所提供权属来源证明与实际身份信息存在文字差错,且在事后要求申请人补正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该登记行为效力,亦未侵害其他人权益,故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袁世琼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世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世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阿 赛 尔审判员 阿孜古力审判员 刘 晓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