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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姚维宏、鲁春华与曹征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宏,鲁春华,曹征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姚维宏。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春华,成人。被告曹征军。委托代理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维宏、鲁春华与被告曹征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德、被告曹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青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宏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姚维宏与被告曹征军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承包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二郎口镇鼎晟幸福城邦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按实际总造价的6%支付居间费用,被告进场付10万元,剩余居间费用按比例给付。后经原告居间介绍,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6日,被告进场开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进场时的10万元居间费用,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曹征军给付原告居间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曹征军辩称:第一,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的第六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与大合同同时生效,所以如大合同未生效,则居间合同不生效,本案中大合同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即永远不可能生效,所以该居间合同也没有效力。第二,原告作为居间人,收取了高额的居间费用,应该具有专业的居间水准,原告应当知道建筑合同只有有资质的公司才能承建,在明知合同违法的情况下,仍促成该合同的“成立”。任何民事行为都应该合法,在没有提供合法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任何居间费用或者报酬。第三,被告曹征军只进场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正式施工,在知道承接该工程必须有资质后,被告曹征军已主动退场。综上,原告在诉讼实体上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姚维宏、鲁春华与被告曹征军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承接全椒水电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权利、利益分配等事项,被告曹征军在甲方法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姚维宏、鲁春华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5年11月4日,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征军、施道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曹征军、施道全承接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二郎口镇鼎晟幸福城邦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现该工程未竣工。2015年11月6日,被告曹征军给付原告鲁春华1万元,鲁春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全椒水电好处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鲁春华,2015.11.6”。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姚维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征军给付原告姚维宏居间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鲁春华为本案共同诉讼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姚维宏提交的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曹征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与大合同同时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表明此居间合同生效条件为:一、大合同必须生效;二、居间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两个生效条件应为缺一不可,而非择一即可。现大合同,即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生效,故本院认为该居间合同亦未生效,对原告姚维宏要求被告曹征军按居间合同给付其10万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维宏、鲁春华对被告曹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姚维宏承担(此款原告姚维宏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