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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清区,住济南市长清区。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为向轻轨R1线建设工程提供机械服务,长清区宋某甲等人同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人员守候在轻轨R1线附近。当日16时许,双方人员发生打斗,被告人董某某用携带的高尔夫球杆打伤赵某某头部,造成赵某某头皮创口9.3CM。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为争抢向轻轨R1线建设工程提供机械服务,长清区宋某甲等人同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双方施工人员在轻轨R1线附近发生殴斗,被告人董某某用携带的高尔夫球杆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顶部有6.1CM、3.2CM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下午,为和宋某甲等人争抢向轻轨R1线建设工程提供机械服务,董某某用高尔夫球杆打我头部二下,后被送医院治疗。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刘某某与中建八局达成口头协定,向轻轨R1线建设工程提供挖掘机、铲车、吊车等大型机械服务。2015年7月18日9时30分许,我们施工队到长清气象局路口附近的轻轨施工现场,看到宋某乙、邵某某、宋某丙、谢某某等人正在施工,我们不让干,对方报警,民警出警后让双方先暂时停工,达成协议再施工。下午16时许,董某某、申某某等三人开车来到工地,董某某下车后拿高尔夫球杆过来,想强行开工。刘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过去阻止,董某某用高尔夫球杆朝赵某某的头部砸二下,赵某某还手,双方发生殴斗。民警来后,刘某某在路边捡起董某某打赵某某的高尔夫球杆交给民警。赵某某头部被打伤。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我和宋某丙、宋某丁等人在海棠路气象局路口附近卸机械时,被赵某某等人阻止。下午4点左右,双方为争抢施工发生殴打,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经辨认照片确认系董某某)在赵某某身后用一根细杆子砸赵某某头一下。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董某某打伤被害人赵某某所用的高尔夫球杆一只。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赵某某顶部有长6.1cm、3.2cm创口,周围软组织肿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6、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董某某在逃,2015年9月8日,董某某主动投案,对打伤害赵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在长清区海棠路气象局路口附近,因与赵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用高尔夫球杆朝赵某某头部击打二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作案用高尔夫球杆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