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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清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2号原告李清凤,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嫒,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凤与被告曹永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永昌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凤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嫒、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凤诉称,2014年7月28日12时许,曹永昌驾驶牌号为沪G1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浦三路监测站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下肢被沪G1XX**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沪LTXX**小型客车挤压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LTXX**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不负责任。另沪G1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LTXX**小型客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0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G1XX**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其余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其余赔偿项目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2时许,曹永昌驾驶牌号为沪G1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浦三路监测站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下肢被沪G1XX**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沪LTXX**小型客车挤压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沪LTXX**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060元,并住院治疗了21日。2015年8月17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李清凤之右髌骨上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再查明,沪G1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沪LT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曹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因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080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对为19,06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9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6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86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16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凤111,9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凤11,1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计1,563.50元,由原告李清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