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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蒋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女,1992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来,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10日按农村风俗送日子,送日子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彩礼钱101000元,该彩礼钱当时由被告经收。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该彩礼钱被被告收取另作他用。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实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后导致原告生活经济特别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钱10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3.马官镇马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举行婚礼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及原告在给付彩礼后经济困难的情况。被告康某某辩称:我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101000元是事实,但该彩礼钱已经在购置陪嫁物品支出20000元、以及给原告的亲友父母购置物品和购买金项链等“三金”支出20000元,原告的母亲从被告出借支40000元。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是因琐事争吵后我才返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钱。被告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母亲吴某某向被告借款2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马官镇马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仅以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不实为由进��辩解,未举出其他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内容,亦未提出其他意见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所举的马官镇马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10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到被告家送日子,送日子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钱101000元。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月29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返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康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棉被10床、被套10床、床单10床、床罩1床、枕套20个、电烤炉1个、大理石餐桌1张、金属桌子1张、麻将机1台、鞋柜1个、塑料盆2个、铁盆1个以及窗帘和部分装饰品。上述物品现均存放于原告蒋某某处。自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双��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母亲吴某某向被告康某某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用被告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钱30000元、其母亲吴某某向被告的借款折抵彩礼钱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5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自举行婚礼后被告便返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从形式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尚未完全建立和睦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便返回娘家居住的行为是对其婚姻、家庭的一种不负责任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从举行婚礼至今双方确实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其购买陪嫁物品已经给原告的亲友父母购置物品支出了部分彩礼钱,上述支出亦应用以折抵���,因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用被告的陪嫁物品折抵彩礼钱3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的母亲吴某某向其借款40000元,应用于折抵彩礼钱”,因原告仅认可有借条予以证实的借款20000元,且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用该借款折抵部分彩礼钱20000元,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吴某某向被告所借的其余借款,可以另行向吴某某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诉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限被告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彩礼钱5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兴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