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腾龙置业有限公司与乐照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腾龙置业有限公司,乐照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宁波东方腾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平。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乐照辉。原告宁波东方腾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腾龙公司)与被告乐照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梦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乐照辉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腾龙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科苑路17弄9号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两年后的租金按每年租金的5%递增。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第一年租金(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为免租装修期),以后每年的12月15为支付租金日。房屋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自理。但被告付清第一年租金后,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能支付之后的租金,且未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1935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并且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589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按拖欠金额的2%每月计算);3.被告承担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4658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193500元,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10500元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并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违约金5589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193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东方腾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商铺)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及房屋的基本状况;3.宁波北仑海港物业海悦公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租期间欠付的水电费、垃圾费、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修费的金额;4.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乐照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乐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科苑路17弄9号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两年后的租金按每年租金总额的5%递增。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第一年租金(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为免租装修期),以后每年的12月15为支付租金日。房屋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房屋维修基金、水电费、停车费、租赁双方有关税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电话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北仑区戚家山科苑路17弄9号2幢9号房屋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租赁期内,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3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10500元/月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按拖欠租金金额的2%/月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乐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科苑路17弄9号2幢9号的房屋;二、被告乐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方腾龙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3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10500元/月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589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93500元为本金,每月2%的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1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21元,由被告乐照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张梦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