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毅明、杨廷海与马梅、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明,杨廷海,马梅,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李可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285号原告高毅明。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廷海。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祎然,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梅。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桥东侧。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可光。原告高毅明、原告杨廷海诉被告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梅及第三人李可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冯祎然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马梅系被告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彩钢”)的股东之一。2013年初,二被告与二原告商定,由二原告为二被告筹集购买钢管、四号角钢等货物,并且送至起亚彩钢院内,被告公司在收货后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然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马梅于2014年1月6日为二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款一份,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27428元。其后,双方又进行了业务往来,截止目前,二被告仍尚欠二原告305235元未能支付,第三人应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为被告签收货物若干,二原告认为,本案判决结果对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款经催要未果,故二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货款305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梅辩称,被告马梅不承担给付责任,也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梅只是公司职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起亚彩钢辩称,原告所主张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欠款数额并非305235元。第三人李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6日之后送货单5张,证明对账后二原告为起亚彩钢送货情况。证据二,对截止到2014年1月6日对账单1张及相应的送货单14张,证明2014年1月6日之前起亚彩钢欠款事实。二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对二原告的证据中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吕争荣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人李可光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因为第三人李可光不是公司的员工。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pos机刷卡凭证2张,转账记录1张,用以证明起亚彩钢付款事实。此外,二被告认为原告杨廷海另从二被告处领走现金8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网银转账凭证。二原告共同质证意见:对pos机刷卡凭证3500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农行转账凭证记载的20000元认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支付金额认可。网银转账记录需要法院调取银行凭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南民三初字第772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以及本院依被告马梅申请调取的被告马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3借记卡银行往来明细,以及该卷宗中天津永利地板油漆经营批发部提供的送货单两张。本院又依二原告申请调取了张××的证人证言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2借记卡银行往来明细,张××系天津永利地板油漆经营批发部的个体经营者。二原告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马梅通过网银的形式转账给原告杨廷海50000元的事实,并认为被告起亚彩钢的款项均是从被告马梅个人账户中支出,因此被告马梅应承担连带责任,认可(2015)南民三初字第772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原告杨廷海自认确实通过POS机转账,收取过二被告35000元,且该POS机转账凭证均记载在第三人李可光签字的送货单之上,与二被告陈述付款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第三人李可光系被告起亚彩钢公司员工。对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及其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认可,该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第三人李可光与被告起亚彩钢的关系,且第三人李可光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认可(2015)南民三初字第772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被告马梅的网银转账明细。对张××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如证人所言,其与起亚有债权关系,证人与被告起亚彩钢之间有利益冲突,所以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对张××的银行往来明细认可,被告马梅陈述给张××转账的张后明确实是XX的亲戚,但是张后明是否转账给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吕争荣签字的送货单以及二被告提交的POS机转账明细,2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被告马梅给原告杨廷海转账的网银记录及往来明细,以及证人张××的银行转账明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南民三初字第772号卷宗中原告提交的天津永利地板油漆经营批发部提供的送货单两张及证人张××的证人证言,由于张××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了对证人本身不利的证言,认可被告起亚彩钢已支付其货款的事实,又由于二被告认可起亚彩钢与张××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对于该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起亚彩钢在二原告处购买钢管、四号角钢等货物,并且送至起亚彩钢院内,经多次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马梅为二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起亚彩钢至2014年1月6日之前共欠二原告327428元。后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2014年1月6日之后,分别由吕争荣及第三人李可光签收货物价值总额为77807元,在案外人李可光签字的送货单编号为0097443及0097441号送货单中,分别记载打款20000元及刷卡35000元,恰与二被告陈述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相符。经二原告确认,二被告共付款105000元,而二被告认为原告杨廷海领走8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二原告均予以否认。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其货款305235元,故呈讼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向证人张××汇款者张后明系被告起亚彩钢法定代表人XX的亲戚。被告马梅系被告起亚彩钢的股东之一。被告马梅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63)收取被告起亚彩钢的应收款项及支付该公司的相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筹集购买钢管、四号角钢等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起亚彩钢于2014年1月6日之前欠其货款327428元及2014年1月6日之后吕争荣签字的送货单8575元未付,有证相佐,且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李可光签字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097443及0097441号送货单中,分别记载打款20000元及刷卡35000元,恰与二被告陈述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相符,并且结合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及天津永利地板油漆经营批发部与被告起亚彩钢发生业务关系的送货单两张,可以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李可光系被告起亚彩钢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货款数额应由被告起亚彩钢承担。故本案中第三人李可光签字的送货单共计69232元,应由被告起亚彩钢承担并支付给二原告,对于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第三人李可光非起亚彩钢职工的抗辩意见,没有能够反驳二原告证据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已付款共计105000元,有证相佐,且经双方确认,对于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杨廷海领走现金80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杨廷海予以否认,对于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起亚彩钢共欠款327428+8575+69232=405235元,减去二被告已付款105000元,被告起亚彩钢尚欠二原告货款300235元未付。而被告马梅系被告起亚彩钢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中任财务一职,被告马梅以其个人账户为被告起亚彩钢进行收账及出纳,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梅该账户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能够明显区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可以认定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马梅滥用股东权利,应当与被告起亚彩钢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马梅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起亚彩钢单独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毅明、原告杨廷海货款300235元。二、被告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毅明、原告杨廷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天津市起亚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