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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常某、第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常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葛某,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文,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葛某与被告常某、第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文、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千文、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发展成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后被原告得知,原告遂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在其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即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底,第三人多次给被告送钱送物,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就达35.6万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效行为,被告取得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诉状中为依法判令撤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说诉求是合同无效,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涉案的款项不是赠与,而是共同开支,是第三人对被告造成身体伤害的一种补偿。即使是赠与,此赠与也是合法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三人王某陈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是认可的,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我每月都另外给被告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为我们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在原告葛某与第三人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识了第三人王某。2014年3月后,被告常某与第三人王某陆续同居。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王某通过银行两次汇给被告常某人民币计20万元。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王某通过银行两次汇给被告常某人民币计15.6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葛某与第三人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在家庭财产中约定:现有存款及有价证券、汽车(苏A×××××)一辆归女方所有。离婚之后,原告葛某发现在其与第三人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王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常某人民币35.6万,故原告葛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葛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王某主张权利;被告常某认为涉案的款项不属于赠与,而是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开支、支付医疗以及两次流产的费用,包括第三人王某给被告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费用;第三人王某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了其给被告造成的身体伤害而对被告作出的经济补偿;即使本案款项的支付定性为赠与,此赠与行为也是合法的,如果要返还,也只能返还一半,但若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在一起是违反公序良俗,由此产生的财产给付应当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认为其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常某35.6万元外,还给付被告常某不低于30万元现金,原告葛某有权要求被告常某返还35.6万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常某于2014年5月和2015年2月在医院进行两次人工流产手术。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常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年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给常某;2.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壹万元整,每月3号前支付,结(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份;王某让常某造成身体两次打胎,补偿款总计贰拾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查询记录、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医疗费用、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南京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南京鼓楼医院导诊单和检验报告单及收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在与原告葛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给予被告常某共计人民币35.6万元,该款应属于原告葛某与第三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王某在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之际,擅自将上述款项给予被告常某,此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葛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属无效;但第三人王某基于其与原告葛某夫妻关系中的一方,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按照夫妻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第三人王某给予被告常某共计人民币35.6万元中的一半即17.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其自愿赠与给被告常某,该行为系有效赠与;而原告葛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王某主张权利,且原告葛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原告葛某所有,因此,被告常某应按照第三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35.6万元中的一半向原告葛某返还17.8万元。原告葛某要求被告常某返还人民币35.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某要求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人民币17.8万元;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葛某与被告常某各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