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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葛亮、郭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葛亮,郭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张洪波,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亮,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郭云明,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波与被告葛亮、郭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波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波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吕晓颖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