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安雄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雄,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恒军,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代表人:张新宁。委托代理人:胡克宏,石河子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安雄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军、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宏、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一师石南农场职工,曾承包了石南农场农一连38亩耕地。2002年起原告未经其单位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该承包地周边先后开垦荒地17亩,期间原告在开垦耕种荒地期间没有向其单位交纳任何土地承包费用。2002年5月18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一师石南农场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在承包地周边开一些荒地,本连队水不够用,请单位领导批注,帮解决一部分管子抽水,石南农场盖章”。2005年,石南农场及所属连队由被告一四三团管理。2008年8月6日,被告一四三团与被告宇隆公司签订了《保障性住房委托代建合同》,并将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委托给被告宇隆房产公司代建。在开发建设该保障房项目过程中,需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2011年4月15日,由被告宇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大连市授建(援建)被告一四三团在被告一四三团石南农场一连建设保障性住房,需征用该连队职工张安雄承包地35亩,该承包地前期投入费用共计14390元(详见附表)。后被告石河子市宇隆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前期投入费用14390元(该费用实际由被告一四三团支付)。2012年7月28日,被告一四三团因征收原告的38亩土地(包括上述征收的35亩土地)为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用19000元(38亩×500元/亩)。2013年4月10日,被告一四三团因征收原告此38亩地又向原告发放了补偿费53200元(38亩×1400元/亩)。另查明:《石河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规定》[石政发(2011)40号],主要内容为:“一、征地补偿费:1、土地补偿费。对征收占用耕地、园地、菜地、林地、宅基地、乡村道路、渠道和打谷场,按照1500元/亩的1.1倍(即1650元)标准的8倍补偿……”原告张安雄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四三团农一连职工,长期承包被告一四三团石南农场农一连的土地。2002年经连队同意,原告在承包地周围陆续开垦荒地,至2011年共开垦荒地17亩,收获的农产品均向被告一四三团交售。2011年,被告一四三团建设职工保障房,征收了原告的38亩承包地及17亩开荒地。被告一四三团委托被告宇隆公司代建保障房。被告宇隆公司在原告的荒地上建设门面房及住宅楼,对原告的开荒地未进行补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石河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规定》支付征收原告17亩荒地的土地补偿费224400元(1650元×8倍×17亩),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一四三团辩称: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一四三团仅有使用权,原告没有向被告或者原单位签订荒地开发合同,也没有向被告一四三团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一四三团没有以任何合理合法的方式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被告一四三团保障房的建设单位,不是土地征收补偿单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宇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未经其主管部门许可,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耕地周边开垦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地,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一四三团签订了荒地开发合同,并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且原告在开垦荒地期间,没有向被告一四三团交纳任何土地管理等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四三团给付因征收其未经批准开垦的17亩荒地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石河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条件,故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宇隆公司系被告一四三团保障性住房的代建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宇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安雄自行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自2002年把石河子监狱通向石南农场东西方向公路以北的18亩承包地周边的荒地开垦了17亩,并进行土壤改良投资,该17亩土地的生产收入虽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纳入石南农场统一管理的,其在开垦荒地使用6年期间虽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第八师一四三团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2440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第八师一四三团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7亩土地从未取得合法使用权,从2001年到土地被征用,连队对17亩土地从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不能获得相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法律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从未拿出依法取得17亩土地的手续和交纳利费的证据,其认为被上诉人宇隆公司给其补偿承租土地的一万多元和青苗补偿款五万多元,就推断该土地是合法取得,应予以补偿,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宇隆公司只是代建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中“2002年起原告未经其单位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该承包地周边先后开垦荒地17亩,期间原告在开垦耕种荒地期间没有向其单位交纳任何土地承包费用”不是事实,种植该17亩土地是经过单位同意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1)石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2011年上诉人被征用的35亩土地是合法承包的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第八师一四三团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17亩土地是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35亩土地中的17亩。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票据一份。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不是在一个地方。经质证,被上诉人第八师一四三团和被上诉人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24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种植的35亩土地中的17亩荒地,因被上诉人第八师一四三团建设职工保障房被征收,应对17亩土地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河子市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规定》,共计2244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以此证实该17亩土地属上诉人所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17亩土地属其合法使用,上诉人在种植该地期间,未向被上诉人第八师一四三团交纳土地管理费用。综上,上诉人主张补偿17亩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上诉人张安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