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XX诉袁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袁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赵XX,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罗庄村人。系原告父亲。被告袁XX,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东辛村人。原告赵XX诉被告袁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赵X1,2010年7月1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4日由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结果支付了抚养费23400元。可是2015年6月18日,被告又将孩子送回原告家,由原告抚养。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请求变更监护权,请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6400元,退还原告已付的抚养费234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力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赵X1。2010年7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1由被告袁XX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小孩赵X1监护抚养一年后,于2015年6月18日送交原告方,由此引发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2014)应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对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不能有效履行抚养婚生子赵X1的义务,而将其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赵X1随原告赵XX共同生活,被告袁XX一次性给付原告赵XX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16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