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与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忠义,胡晓聪,陈景炜,陈建军,潘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负责人:王晓村。委托代理人:吴国伟、陈洁。被告: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董事长。被告:陈忠义,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胡晓聪。被告:陈景炜。被告:陈建军。被告:潘笑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与被告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陈忠义、胡晓聪、陈景炜、陈建军、潘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博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息16177.77元,复利47.26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实际应偿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博德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忠义名下所有、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的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200万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忠义、胡晓聪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陈建军、潘笑蓉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43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陈景炜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57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景炜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景炜为被告博德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572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军、潘笑蓉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2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军、潘笑蓉为被告博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4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义、胡晓聪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忠义、胡晓聪为被告博德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义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抵字102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忠义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的房产为原告和被告博德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整。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博德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贷字10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博德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约定:原告向博德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博德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抵押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博德公司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7022.2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8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022.2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复利为380.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之后的复利以利息37022.2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忠义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北汇昌昌××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抵字102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00万元;三、被告陈忠义、胡晓聪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00万元;四、被告陈建军、潘笑蓉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2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43万元;五、被告陈景炜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13年27最保字102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7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0元、减半收取为11465元,由被告温州博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忠义、胡晓聪、陈景炜、陈建军、潘笑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