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亚春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春。委托代理人陈亚儒(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96号。法定代表人陶诚,局长。委托代理人童可捷(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亚春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陈亚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9日至23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5次。2015年2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接到洪塘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方文君报案,反映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至23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洪塘派出所于同日予以受案。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且原告的信访事项也发生在该地,因此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相关人员的调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明知不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信访活动,经训诫、行政拘留后仍再次在该地实施信访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的情形,即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外,被告接受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登记,询问了相关人员,审核了相关材料,进行了复核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予以送达并告知家属,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亚春要求确认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4日所作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和赔偿拘留十天的精神损失费并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与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办理移交手续。二、上诉人于2015年2月19日至23日在马家楼食宿,办理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但是没有信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报案人不在现场,报案内容失真。上诉人未收到过涉案训诫书,涉案训诫书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涉诉信访事项发生在江北区,故被上诉人管辖更为适宜。涉诉训诫书系被上诉人民警依法调取的原件,具有充足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从教育目的及对被处罚人的执行等方面,由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进行管辖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被上诉人下属的洪塘派出所立案受理,并无不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对上诉人所作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上述上访行为,询问笔录、训诫书系伪造,工作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笔录由相关民警和见证人签字,方文君和徐有丰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工作说明和训诫书加盖了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信访行为,被上诉人不应给予其行政处罚且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