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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现住宁城县天义镇站前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义镇温馨佳苑小区北侧刘某某经营的东方装饰设计部门口盗窃榕树盆景花一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义镇大宁花园小区西侧加油站对面付某某经营的商店门前盗窃对红花一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义镇温馨佳苑小区南侧任某某租住的大厅门口盗窃樱花一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元。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义镇温馨佳苑小区南侧王某某经营的荣氏热水器专卖店门口盗窃紫薇花一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盗窃的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户籍证明;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