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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卫鹰与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鹰,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韩卫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石金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系公路局职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科林,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系公路局职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韩卫鹰与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南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鹰诉称,2014年9月24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山梅线由船场往山城方向行驶至山梅线14KM+550M,遇被告在山梅公路山体滑坡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泥土堆时,原告为躲避泥土堆,致车辆驶出路面,坠于路左外河涧中,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肺挫伤;2、左侧2-7肋骨骨折;3、右侧6-8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5、右侧气胸;7、胸3、6、8椎体挫伤;8、右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伤情好转时办理出院。出院时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3个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在施工地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引发事故,已造成原告人身权益的重大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赔偿原告韩卫鹰各项损失人民币65288.75元(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4月3日,原告韩卫鹰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3335.65元;2、护理费:32天135.15元/天=4324.8元;3、误工费:180天135.15元/天=24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5、营养费:43335.65元20%=8667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0816.4元20年20%=1232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217060.05元,由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韩卫鹰人民币65118元。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辩称,关于本案的案由,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任何施工作业活动,因此,本案的案由不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应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或者是其他物件类侵权责任纠纷。一、原告的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鹰醉酒后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是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119.7mg/100ml,属于醉酒后行为,其行为在刑事上涉嫌危险驾驶罪,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犯罪;在民事上也是一种故意的主观状态。因此,不论本案是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亦或物件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一种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二、事发路段突然遭遇泥石流,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014年9月24日,天气预报南靖县全境的天气为多云转阵雨。而那天南坑镇的实际天气情况是:上午晴,下午阴,晚上开始下大雨。根据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4年9月24日,南靖南坑日雨量等级为暴雨。也就是说,24日当天大约从晚上七八点钟才开始下雨,几个小时的雨量即达50毫米以上,可见当时雨量非常之大。原告在法庭上也承认下暴雨的事实。由于暴雨引发了泥石流,这是一种典型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三、公路局南靖分局在养护工作中依法履职,没有任何过错。公路局南靖分局南坑公路站严格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根据《公路养护作业日记薄》记录和简某站长的证言,2014年9月24日白天还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下雨,整个山梅线公路没有山体滑坡或泥石流。由于泥石流发生在夜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是突发性不可抗力事件,南坑公路站工人并不知道泥石流堵路的事情,因此,在第二天上班前,无条件、也不可能采取措施。2014年9月25日上午,由于是大热天,南坑公路站工人七点多就出工,7:30分发现山梅线公路14K+700处有个溜方,才听说昨天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工人们及时清理了该处的泥土,该路段迅速恢复畅通。另外,山梅线是山区公路,容易发生泥石流或山体滑坡,公路局南靖分局于四年前就在沿线设置多处“易滑坡路段、请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牌,足以提醒过往司机谨慎驾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40分许,原告韩卫鹰醉酒后(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卫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山梅线由船场往山城方向行驶至山梅线14KM+550M,遇路面路外山体滑坡泥土堆时,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驶出路面,坠于路左外河涧中,造成车辆损毁,原告韩卫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日,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韩卫鹰醉酒后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韩卫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卫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该判决送达后,公诉机关、原告韩卫鹰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9日,原告韩卫鹰申请对原告韩卫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卫鹰的伤残等级为第九级。”2015年4月14日,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证明显示2014年9月24日南靖南坑日雨量为暴雨(24小时暴雨标准:24小时降水量50.0-99.9毫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南坑公路管理站曾对肇事路段进行巡查,并于2014年9月25日早上对肇事路段的塌方泥土进行清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卫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号鉴定意见书、(2015)靖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提供的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南坑公路管理站《公路养护作业日记簿》、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南靖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简某的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即原告韩卫鹰醉酒后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韩卫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是施工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提供的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证明显示2014年9月24日当日雨量为暴雨,结合南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早拍摄的现场照片、证人简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韩卫鹰庭审中陈述:“下午四点至五点喝酒的,在半路有休息差不多四五个小时才开车”、“开车之前有下雨。雨停了我才继续开车,是因为雨太大才停下来休息”,可以认定2014年9月24日晚肇事路段确实因下暴雨引发了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及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和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要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书面答复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就本案而言,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提交了《公路养护作业日记簿》,证实其每日均有派人定期巡查,并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对肇事路段进行巡查,于2014年9月25日早上对肇事路段的塌方泥土清扫,已经尽了法定范围的义务。故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认为其已经尽了及时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清理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在现有的工作条件下已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韩卫鹰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或者预见饮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韩卫鹰自行承担。因此原告韩卫鹰请求被告公路局南靖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卫鹰对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4元,由原告韩卫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