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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周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周元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爱香,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元和,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秀英,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爱香诉被告周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周元和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5年7月14日6时5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张国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获轵线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路段时,被被告周元和驾驶两轮摩托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时未报案。当时被告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交1000元就走了。三天后,原告又转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路费花500元),支出医疗费25180.73元。原告经诊断为“脑挫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发生三天后原告女儿去孟州市交警大队报案,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调查,出具“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事故证明,并明确双方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已承认撞了原告,接触原告坐的电动三轮车保险杠。为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还拒不到孟州中医院结算开发票,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强制规定购买交强险,但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承担70%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4468元、护理费4524元等计45624.73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9154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42元,以上共计40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元和辩称,该没有撞到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不应承担。该将原告送到医院是出于人道,垫付医疗费1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带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报案,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被告周元和在公安笔录中承认驾驶的车辆保险杠碰到原告王爱香乘坐的电动车,张国太、王爱香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国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车辆确实发生接触了,但是原告自己拐弯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当时被告已经往前直行了,看到原告摔倒又拐回来,原告当时也说不用报案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光盘2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被告在超车时撞到原告,后见原告的车翻倒,被告才拐回来,充分证明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在超车时将原告乘坐的车撞到,当时未报案,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孟州市中医院日结清单2903元以及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182.7元,2、2015年8月13日院外购药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2张、病历2份38页,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误工、护理的损失,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户口本,证明陪护人员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转院是什么原因,该不清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6时50分,被告周元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获轵线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王爱香丈夫张国太驾驶的鑫雪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并变动了事故现场。原告丈夫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左转弯未打转向灯也未伸手示意;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且其摩托车既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也未投保强制险。后原告向孟州市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孟公交证字(2015)第0306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部挫裂伤);2、软组织损伤;3、风湿病;院内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3928.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三日后原告王爱香转往温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风湿病。医嘱院内陪护2人。住院26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794.5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支出费用5200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养半年,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当锻炼,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9月12日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共计284.5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元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爱香的丈夫张国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规定,且转弯时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注意观察四周情况,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周元和与张国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酌定被告周元和对原告王爱香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周元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元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院外休息半年,对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住院29天加院外休息6个月共计209天,对原告护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中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3天陪护1人,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陪护2人)55天。因原告未够上伤残,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07.88元,原告请求26182.7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4468.53元(原告要求按25268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5268元/年÷365天×209天);护理费4200.79元(原告要求按27878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7878元/年÷365天×55天)。以上各项共计45432.05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669.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200.79元+误工费14468.53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8381.37元(16182.73元+580元)×50%。综上被告周元和应赔偿原告王爱香的各项费用为37050.69元(28669.32元+8381.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周元和应再赔偿原告王爱香36050.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元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香各项损失共计36050.69元;二、驳回原告王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原告王爱香承担18.5元,被告周元和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