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荣生与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生,肖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荣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荣生与被告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生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生诉称:2014年3月3日肖志强向张荣生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张荣生向肖志强交付了50,000元,肖志强收到该款并向张荣生出具了欠条。肖志强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肖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2014年3月日至2015年9月3日),合计86,000元;2、判令肖志强偿还张荣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肖志强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荣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荣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肖志强向张荣生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4%。被告肖志强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荣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肖志强签字,故本院对张荣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肖志强向张荣生借款50,000元,并为张荣生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4%。上述借款到期后,肖志强未向张荣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张荣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张荣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0,000元,而肖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张荣生要求肖志强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荣生与肖志强约定月利息4%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荣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荣生已预交,由被告肖志强负担,此款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荣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