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通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检察员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赵某(另处)以及任某甲(另处)、任某乙(另处)原为维修房屋漏水的合伙人,后因矛盾解除合作关系。2014年4月15日晚,在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幢被告人李某甲暂住地楼下,双方因言语不合持铁铲、铁棍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争夺铁铲,并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身体。李某甲用拳头击打了赵某的脸部,致赵某鼻骨骨折。后李某甲亦被打得脾脏破裂。公安民警接警后,伤者均到医院医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系外伤致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赵某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任某甲系外伤致头皮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甲无罪。一审判决量刑严重失衡。检察员发表书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柳某、董某、刘某、李某丁、陈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合同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某甲亦有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宣告无罪及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得知赵某、任某乙等欲找其理论时,即与其子李某乙持铁铲、铁棍出门至暂住地楼下,与赵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脸部,致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该事实有赵某的证言指认,其只与李某甲一人发生打斗,证人任某甲、任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与赵某发生打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系轻伤二级,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打了赵某的正面上半身,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发时,赵某、任某乙等上门理论,并未携带器械,李某甲得知后与其子李某乙携带器械与赵某等主动发生打斗,不属正当防卫。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海兵辩护称一审判决量刑严重失衡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某甲、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有坦白、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另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所判刑期明显高于李某甲。本案中,一审判决已基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事实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但李某甲一审庭审中否认打过赵某,认罪态度差,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徐海兵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