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重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牛建兰与邹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兰,邹举,刘如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重初字第01522号原告:牛建兰,女,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立仓镇。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举,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罗集乡。被告:刘如庄,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罗集乡。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蒙城县307线。负责人:邵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建兰诉被告邹举、刘如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谢红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邹举、刘如庄的委托代理人丁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兰诉称:2013年4月5日,在蒙城县立仓镇前胡村油坊庄路段,邹举驾驶皖SVP9**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牛建兰相刮,致使牛建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举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建兰经治疗不能完全康复,已构成伤残,且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被告邹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刘如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2329.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建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机构代码复印件。1-2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主体资格3、皖SVP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3-4证明目的:皖SVP9**为被告所有,被告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原告病历。6、原告鉴定报告、鉴定发票。7、交通票据。8、村委会证明。5-8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9、被告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交通强制险和三者险。被告邹举、刘如庄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邹举已垫付的医药费51347元,出院后又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邹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交警队赔偿凭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给付原告61347元。被告刘如庄未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补及营养费等已经先期理赔,其主张的误工、护理等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及“三期”的评定不客观,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已经71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已赔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17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理赔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护理、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给予理赔,共计71766.8元。2、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是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应参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结论进行重新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5、7、9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6、8不予认证;对被告邹举所举证因无原件相印证不予认证,对邹举给付原告61347元,因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1、2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5日16时许,在蒙城县立仓镇前胡村油坊庄路段,邹举驾驶皖SVP9**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牛建兰相刮,致使牛建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皖SVP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建兰伤后于2013年4月5日17时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9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邹举垫付。于2013年10月19日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行金属异物取出术,住院18天。牛建兰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经评定牛建兰构成8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期为半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三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9级,休息期、护理期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牛建兰护理费为566天×97.5元/天=5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30元/天=324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10)年×22%=21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340.2元。另查明:被告邹举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取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250元,合计24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获取医疗费37345.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47016.8元,总计7176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邹举付原告医疗费51347.5元,付赔偿款10000元,合计6134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10134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已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25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合计已付18420元,应予以扣除。该款已被邹举领走18420元,邹举领走后已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8420元应付给原告。邹举从保险公司领走续医费6000元,未有付给原告,原告亦未提供续医费的相关票据,也未提出诉请,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在皖SVP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建兰各项损失中的82920.2元;二、被告邹举赔偿原告牛建兰各项损失18419.9元,已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应付8419.9元;三、驳回原告牛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邹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