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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州,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景洪市坝吉路9号景洪市“某某”公司办公楼,趁二楼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机,撬破窗入室,窃取放在柜子内的一条中华香烟(世纪珍品)、一条云烟(软礼印象)、一条玉溪香烟(软境界),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司保安人员抓获,后报送公安机关。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3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为2080元。已收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4)砚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柳某某、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3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