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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飞云与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云,杨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152号原告高飞云,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杨永生,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高飞云诉被告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折宏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生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高飞云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永生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永生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高飞云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永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生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高飞云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永生借原告高飞云20万元,有被告杨永生给原告高飞云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永生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生偿还原告高飞云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宏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秦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