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俊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俊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街道办事处相如大道南四街。法定代表人:罗友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俊杉,男,汉族,199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四川相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公司)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相如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口头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蓬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安俊杉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返还购房款、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本案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引起该合同纠纷的房屋所在地西充县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西充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相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有口头约定了管辖,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