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苏州市珍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本市相城区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建烧烤店附近时,偏离道路行驶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路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