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旭与林宪华、韩秀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林宪华,韩秀兰,彭海燕,彭刚,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徐旭。委托代理人吕庆立。被告林宪华。委托代理人高远旭。被告韩秀兰。被告彭海燕。被告彭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益清。委托代理人石春梅。委托代理人林宪华。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宪华。委托代理人高远旭。原告徐旭与被告林宪华、韩秀兰、彭海燕、彭刚、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的委托代理人吕庆立,被告林宪华、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旭,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彭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福、赵波,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诉称,彭益清系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被告林宪华系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彭益清、林宪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公司三张承兑汇票提供给该二人及其公司,但因贴现等问题,后出借资金采用原告直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70,000元,加之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虽然该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为青岛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但实际出借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因需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因彭益清于201X年X月XX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韩秀兰(配偶)、彭海燕(之女)、彭刚(之子),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宪华、韩秀兰、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彭刚在继承彭益清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该三继承人放弃继承,则请求判决将彭益清遗留的股份抵债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宪华、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据上的盖章和签字,答辩人林宪华是受彭益清的指示签字和盖章,两答辩人并未直接接收该笔款项,答辩人同意将彭益清在答辩人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债给原告,两答辩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彭刚答辩称,一、彭益清于2014年7月去世,三答辩人系其法定继承人,三人对彭益清在外的借款包括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不知情,现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这全部遗产的继承,即便本案借款属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三答辩人无关,对本案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在答辩人彭秀兰对彭益清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原告也已经在诉状当中确认彭益清是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提出借款,足以证实即便借款属实,该债务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尤其是在原告自认系涉案公司经营性借款,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股份抵债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债的偿还关系,所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彭益清是答辩人的法人,所借款项并未汇入答辩人公司帐户,都是汇入彭益清的个帐户;因为彭益清是公司的法人,现在公司处于欠款状态,外债达人民币2,000,000元有余,答辩人只能把彭益清个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答辩人没有能力和义务偿还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宪华系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彭益清系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因两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其中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彭益清账户;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会计高远旭账户转账再由高远旭转账给付彭益清账户;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0,000元,商定通过承兑汇票给付,因被告急于用钱,要求原告帮助办理贴现,贴现花费手续费为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将款项人民币770,000元通过高远旭账户转账至彭益清账户。前述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彭益清及被告林宪华、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就借到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确认。另查明,彭益清于201X年X月XX日去世,继承人有配偶韩秀兰、女儿彭海燕、儿子彭刚三人。彭益清留有的遗产系其所持有的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未提供彭益清其他遗产信息。诉讼过程中,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彭刚表示认可彭益清在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系彭益清的个人财产,并声明放弃对彭益清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韩秀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彭益清及被告林宪华、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青岛精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若干份,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和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两份,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和彭刚放弃继承的《声明》一份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彭益清及被告林宪华、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前述借款人共同出具的《借款收据》、银行转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彭益清及被告林宪华、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前述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彭益清已死亡,本案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彭刚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的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偿还,由于该三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彭益清在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系彭益清的个人财产,并声明放弃对彭益清所有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韩秀兰、彭海燕、彭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的债权可从已查明的彭益清的遗产(彭益清所持有的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和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中得以实现,不足部分待债权人查明彭益清的其他遗产后另行主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韩秀兰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益清欠原告徐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彭益清所持有的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和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拍卖款中支付;被告林宪华、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自彭益清所持有的股份拍卖款中支付,被告林宪华、被告青岛天威华青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威华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有共同负担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