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不用考试能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鞠某、刘某甲、关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姜某、朱某甲等人人民币5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亲属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刘某甲、关某某、罗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姜某、朱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程某某、刘某丙、夏某、朱某乙、崔某某的证言,发还清单,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