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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邵子涵、张云霞,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霞、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5日在盱眙县盱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沟通财产;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