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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70号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系嵩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借款担保人。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多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8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达成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因被告杨某某是我的侄儿,与我同住一个小区,所以,被告杨某某请我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三个字并非由我书写,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的担保条款,只是约定了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用房子、车辆作为抵押,所以,我仅是该笔借款证明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当日,虽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证明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意图,但是并没有见到原告现金交付或者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确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生效应该以提供借款为前提。所以,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我也不是借款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姨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以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嵩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之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没有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学珍与被告李加佑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使用,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8000元的主张,因利息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9日起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某是借款的保证人,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李某某主张自己是借款证明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没有实际借贷关系,所以,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反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李某某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晓飞审判员  郭 平代理审审员姚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一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