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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强,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张德强,住辽源市。被告王丹,住辽源市。原告张德强诉被告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强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还款日期借据上双方已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丹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丹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6月16日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本院基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中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德强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率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期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率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期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