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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茂英与邱时连、卿立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英,邱时连,卿立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张茂英,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时连,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卿立升,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茂英与被告邱时连、卿立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被告邱时连、卿立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时连系妯娌关系,被告卿立升系被告邱时连之子。多年来,被告全家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欺侮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双方关系一向不好。2015年7月3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邻居卿上足屋前洗被子,二被告突然走到原告身后,恶语辱骂原告,还没等原告反应过来,二被告突然用绳子从原告身后勒住原告的颈部,并将原告掯倒在地,二被告各拉住绳子的一头,用力勒紧原告颈部,原告本能地试图用手去抠开绳子,被告邱时连就将原告的右手手臂死死咬住,幸好被邻居罗聪玉、卿上足看到,将二被告拉扯开,但二被告再次冲过来将原告掯倒,并继续用绳子勒紧原告颈部,这事,闻声赶来的村委会主任卿洪东呵斥并制止二被告继续行凶,二被告被群众拉开,被告邱时连从身上掏出几把石灰洒在原告脸上,致原告眼睛严重灼伤,原告忍痛逃回家躲起来并打电话报警。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民警来现场时与赶去医院的原告相遇,先将原告送到黄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特别困难,无钱支付巨额的住院治疗医药费,二被告也拒不支付医药费,只做了简单的卫生处理,未住院治疗,原高所受伤害至今仍未痊愈,视力也因此下降。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8.1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及被告邱时连因此受行政处罚;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及被告邱时连因此受行政拘留5天;4、门诊挂号单、处方、输液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治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治疗费1000元内伤休15天;6、医药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治伤医药费176元;7、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500元;8、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情况;9、原告代理人对罗聪玉、卿洪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发生扭打,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邱时连、卿立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事实本身是被告实施正当防卫;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医疗机构公章,输液卡与处方、挂号单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并非本人的输液卡及处方;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系违法的,司法鉴定必须三人进行鉴定,而该司法鉴定书只有二人进行鉴定,也没有鉴定材料,且未提交鉴定书原件,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构成损害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无处方相印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司法鉴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确实花费了该费用,该鉴定人的名字为张妙英,而原告名字为张茂英;证据8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9,卿洪东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作了伪证,证词前面的陈述与后面相矛盾;罗聪玉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被告邱时连、卿立升答辩称:该纠纷客观存在,事端的挑起是原告捆绑被告卿立升所导致,被告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邱时连、卿立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对卿爱凤、谢楚英、卿啟辉、苏村秀、杨金平、邱三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纠纷起因系原告捆绑被告卿立升引起的,原告经常侮辱、殴打患病的被告卿立升。原告张茂英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案已经派出所进行了核实,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可,并进行了处罚决定书。经过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1、3、4、5、6号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被告的2号证据,经本院到黄桥派出所核实,该证据中所载纠纷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8月13日”而非“2015年8月30日”对该证据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8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故不予认定;9号证据与被告的证据除关于纠纷存在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外,对纠纷的细节及成因相互矛盾,故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均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茂英与被告邱时连系妯娌关系,被告卿立升系被告邱时连之子。201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张茂英与被告邱时连在卿上足家门口的水龙头前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邻居邱桂叔、罗聪玉及其丈夫卿上足等人拉开,邱时连从口袋里掏出石灰撒向张茂英,致张茂英眼睛灼伤。张茂英回家并打电话报警。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民警将张茂英送到黄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元。2015年7月15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以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茂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治疗费壹仟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伤休15日。2015年8月4日,洞口县公安局以洞公(黄)决字(2015)第0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邱时连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5日。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元;2、误工费413.42元(10060元/年÷365天×15天);3、鉴定费5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9.42元。双方在纠纷后对于责任划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时连与原告张茂英扭打并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张茂英面对冲突,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缓解矛盾,而是与被告邱时连相互扭打,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观本案案情,以原告张茂英自担损失的50%、被告邱时连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未确认被告卿立升参与致伤原告张茂英的纠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卿立升实施了殴打原告张茂英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张茂英因冲突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卿立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时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茂英各项损失合计594.71元(1189.42元×50%);二、驳回原告张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茂英承担75元,被告邱时连承担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